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校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教职工基本医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医院我校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使用、报销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我校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纳入省级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
我校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经学校人事处批准,可纳入省级直管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工作人员。具体依照人事处相关文件规定。
第四条 登记缴费
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确定划入个人账户金额。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用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六条 门诊(含急诊、急诊留院观察)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补助资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解决。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解决。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给予95%的补助,上不封顶。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40号)精神,省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条 定点就医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3所综合医院、1所中医院和本单位纳入定点的门诊部作为门诊就医医疗机构,需要调整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在下个医疗年度申请调整;专科医院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可在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行选择;急症就医原则上不受定点范围限制。
第十一条 工伤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费
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工伤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费,其中0.2%用于职工工伤医疗费支出,0.3%用于职工生育医疗费支出。工伤、生育医疗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
按照国家规定,离休干部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为保障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对省属驻济享受省直公费医疗统管单位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单独统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国家、山东省、济南市政府出台新政策或相关政策变更,执行新政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